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朋友家中飲
酒,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二十四時許左右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省道台一
線與永翔路口時,撞擊同方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甲○○受有右頸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業為
不起訴處分),乙
○○見肇事後,竟未停車救人,而加速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打鐵村路口查獲,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乃對其進行酒精含
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希成、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
可資
佐證。被告固亦曾辯稱:因為肇事路段路很小,我是想把車子暫時移開,並要找
對方車子,也怕妨礙交通云云,惟查
告訴人車為被告撞擊,被告車子有停下來,
告訴人還下車走到被告車子旁,被告沒有下車,發動引擎往前開,開到告訴人車
旁,閃過去就開走了,告訴人始趕忙報警
等情,
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被告亦
自
承屬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故被告
肇事逃逸之
犯行亦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動機、
所生危害,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危及公共安全,惟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
解,賠償損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