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三六五七號)
,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乙○○(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
告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在
屏東市○○路上一家卡拉OK店處與朋友喝酒唱歌,其喝了三瓶啤酒後,已達酒
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於
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為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返回其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三二之一五號之住處,而以由南至北方向,沿同市○○路直行,
嗣
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途經瑞光路與華正路交叉路口時,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瑞光路駕駛,於行經該處欲左
轉進入華正路之甲○○所駕駛之八M─六0三一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
受有左腳外側瘀血之傷害。惟乙○○見自己車禍肇事後,因一時慌張失措,為規
避責任,非但未停車將受傷之甲○○送醫急救,反加速逃逸,嗣因路人楊順安見
乙○○
肇事逃逸,記下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華
正路與民富街口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
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表(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三零毫克)
、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紙附卷
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
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