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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三六五七號) ,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乙○○(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在 屏東市○○路上一家卡拉OK店處與朋友喝酒唱歌,其喝了三瓶啤酒後,已達酒 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為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返回其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三二之一五號之住處,而以由南至北方向,沿同市○○路直行, 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途經瑞光路與華正路交叉路口時,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瑞光路駕駛,於行經該處欲左 轉進入華正路之甲○○所駕駛之八M─六0三一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 受有左腳外側瘀血之傷害。惟乙○○見自己車禍肇事後,因一時慌張失措,為規 避責任,非但未停車將受傷之甲○○送醫急救,反加速逃逸,嗣因路人楊順安見 乙○○肇事逃逸,記下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華 正路與民富街口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表(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三零毫克) 、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紙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 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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