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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由西往東向屏東縣新園鄉方向行駛 ,途經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吉利發輪胎行前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減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交岔路口燈號剛轉換成綠燈時,即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高速通過,有黃□騎乘 車牌號碼000—二五三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過中線處,甲○○閃 避不及,因而撞擊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時五 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 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將黃□送醫,同時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表示接受 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黃□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 人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相驗報告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 ,應無疑義。 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 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車速 仍為六十至七十公里公里,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 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黃□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黃□騎乘機車 於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紅燈後仍行駛於交岔路口過中線處而同有過失責任,其二 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 或減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 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 於注意,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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