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屏東縣崁頂鄉往潮州鎮方向行駛,於途○○○鄉○○路屏一八七線公
路二十七點五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前方由丙○○所騎乘,其後搭載甲○○、丁○
○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其等因此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頭部左
額前擦傷、左耳擦傷、右腳扭傷、左膝蓋擦傷,甲○○受有右手肘傷、肋骨擦傷
、左手掌擦傷,丁○○受有腦出血等傷害,
詎乙○○未停車救助,反而疾速逃離
現場,惟因肇事緊張,又不慎失控衝入屏東縣○○鎮○○路玫瑰城KTV旁賴金
龍之檳榔園內動彈不得,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據報趕到之警方
逮捕(
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撞到
人。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照片六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足憑,又被告於警訊供稱:「因行駛機車
道當時又下雨未注意到前方車輛」等語,被害人丙○○警訊中指稱:我是正常行
駛於機車道等語,足見被告係由後方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則以被
害人等均係乘坐於機車上具相當之體積,而被告復係從後追撞,衡情被告熟無遲
至撞擊時仍不知撞擊他人之理,
參諸被告於警訊亦坦承
嗣因緊張不慎失控衝入檳
榔園內,被告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
犯後否認犯行未深具悔
意,
惟於本院審理已與丙○○、丁○○、賴金龍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事後
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