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均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二年三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O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省道台一線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汽車右車頭部位與甲○○所駕駛沿省道台一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車號00--八九五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左中側部位發生碰撞,甲○○
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失控翻覆在對向車道上,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
挫傷、右腕挫傷及臉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惟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連同車牌掉落在案發現場,警方
乃據以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
卷
可佐。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罪
證明確,被告
肇事逃逸之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
嗣合併執行二年三月有期徒刑,甫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
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
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