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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下稱屏東 勝利之家)洗衣部員工,平日駕駛車輛載運洗淨後衣物予客戶或向客戶收取待洗 衣物,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 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屏東勝利之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外出收送衣物時,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屏東 市○○路與長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其駕駛 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林宋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其上附載張 文采、張文寧、林珍羽於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於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於路 口前進行左轉,乙○○因開啟汽車音響之動作,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 快,不及閃避,其自小客貨車前左方車頭因而撞及林宋𥽋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 林宋𥽋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出血、鼻部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張文 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省立屏東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 醫院醫治,延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五時不治死亡(張文寧、林羽珍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留在現 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為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林宋𥽋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出血、鼻部出血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而當場死亡,以及被害人張文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故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應無疑義。 二、行車速度應依號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車速為六、七十公里已如前述,其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又被告自警訊起即供稱:伊當時正開啟音響,所以不知如何撞 到對方等語,可見其開車時並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因此,被告確有違 反上述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視 線已經清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再參以被告係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之司機,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 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以時 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開啟汽車音響之動作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又被害人林宋𥽋無照駕駛機車超載 行駛至分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然有 重大過失責任,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抵免或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屏東勝利之家洗衣部員工,平日駕駛車輛載運洗淨後衣物予客戶 或向客戶收取待洗衣物,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並不以主業務 為限,即附隨業務亦包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從事附隨業務行,仍屬於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因此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林宋𥽋及張文采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宋𥽋死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張 文采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上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但被告肇 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 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結證屬實,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無照駕車、超載行駛且無視來往車輛 任意左轉亦同有重大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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