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公
共危險之
犯意聯絡,組成包括甲○○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內合計約十
輛之飆車隊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及廣東路等市區道路,集體占據快、
慢車道,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併行超速競駛,足生行駛於該路段車輛往來之危險。
嗣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見警攔截追緝,於驅車高速逃竄時不慎摔倒,始
為警在仁愛路與自由路口
逮捕,其餘同夥則乘隙逃逸。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楊世駒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其所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佐,
堪可認定。又車輛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設有快(機)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亦為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所應遵循並恪守之最低注意義務,
乃被告夥同其餘人等
,共同騎駛計約十輛之機車,刻意集體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行駛於同
路段之其他車輛,由於
渠等嚴重違規之行徑,因駭怕驚慌閃避致發生事故,實具
高度之蓋然性,顯足生車輛往來交通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罪,所謂壅塞,係指以
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七○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
參照)。至飆車競駛倘未達於
截斷或杜絕道路之程度者,應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範疇(司法院﹙七八﹚廳
刑一字第二五四號
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餘同夥共同騎駛機車,
雖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於市區○道路,然係成群呼嘯而過,主觀上諒無
占用全部路面,排除其餘車輛通行之意,且渠等並非於特定路段來回往返狂飆競
駛,致該路段完全無法供其他人車通行,客觀上達形同阻塞道路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核係犯該條之以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糾集十部以上之機車,占據快、慢車道,以高速、鳴喇叭及競
駛等方式飆駛,認已壅塞行經路段之路面,容有誤會。被告與十餘名不詳姓名之
同夥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
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大致坦承
罪行之
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