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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丙○○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先在屏東縣○○鄉○○村○○路雞舍飲用XO酒,酒後顯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鄉○○村○○路○段九十 四之三號「養樂多理容院」,其在該理容院遭不詳人士毆打,心生不滿,一時氣憤 ,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裝有九二無鉛汽油之寶特瓶至該理容院 前,將汽油灑在該店門口之騎樓地板上,預備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養樂多理容院」,因丙○○不勝酒力而醉倒在該店門口,並因店主之友人甲 ○○○發現後立即報警,警方趕到現場加以制止,始未造成火災,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仍殘留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各一只,而於同日一時三十七分許作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於酒醉後駕車,並前往上開理容院門口預備放火 而潑灑汽油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案發時位在該理容院中之證人甲○○○於警訊 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潑灑汽油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潑灑汽油 後,即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該理容院門口,警員到達現場查獲被告時,被告尚 因酒醉而睡在該店門口,而被告預備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尚距離被告約有十公尺之 遠,且被告身上復查無任何可以供放火用之點火器具,此已經到場警員乙○○到 庭結證屬實,可見被告之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程度,尚無法直接導致案發現場 發生燃燒之結果,認被告尚未為放火之著手動作;再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有 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駕車致上開理容院門口並潑灑汽油後,即行 昏睡於該處,迄警員到場時仍未清醒,可見其當時神智並非清醒,其已達酒醉而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所犯此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動 機、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而預備放火行為嚴重危及該建物及屋內 人員與附近人員及建築物之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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