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三七七五號),本
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