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
,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九
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
告訴人即其配偶陳金蘭搭乘其他男人之機車,
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街○○○號
告訴人陳金蘭
住處,以木棍及拳頭毆打陳金蘭,致陳金蘭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左上臂挫
傷血腫、左前臂挫傷、左肩、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
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