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第六五0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行政院衛生
署屏東醫院急診室走廊上,與被告丙○○因家庭及情感糾紛等原因發生口角,心
有未甘,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前往屏東市○○街○○○號被告丙○○住
處欲與之理論,因無人應門而在附近停留,
嗣被告丙○○與其女魏薇施(
另案經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返家,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
概括犯意
,上前以拳頭毆打被告丙○○之右臉,被告丙○○不服,二人遂發生拉扯,並以
拳腳互毆,
適被告丙○○之另二女魏薇姿及
告訴人乙○○(另案經
不起訴處分)
亦隨後抵達家門,即由魏薇姿將兩人隔開,並將被告丙○○帶入屋內,
詎被告甲
○○仍不罷休,除於該處大門前以「討客兄」、「靠男人上床就能吃飯」、「女
兒之父不詳」等言詞大聲叫罵,
公然侮辱被告丙○○外,復與正欲進門之
告訴人
乙○○發生拉扯,並咬傷告訴人乙○○之右臂。致被告丙○○受有右臉頰瘀傷、
右前臂括痕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頭頂部紅腫、右臉頰右下頷
、右上肢、左下肢及右膝等處瘀傷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
前臂咬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告訴人乙○○對被告甲○
○提出告訴,及被告二人相互對對方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
聲請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被告甲○○、丙○○二人並於同時撤回
彼此
對對方之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