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收受
贓物,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福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使用未掛車牌(原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所有人潘志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失竊),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予
以收受騎用,
嗣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鎮
○○街東濱派出所後門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於警訊中辯稱:伊僅讓綽號「福
仔」之男子駕駛搭載,並未使用上開機車(詳警卷第一頁);嗣偵查中則改以:
伊路過該地,距該車尚有五、六公尺遠,竟為警
逮捕云云置辯。惟查,前開機車
為所有人潘志源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竊之物,
業據被害人潘志源於警訊中
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具乙紙附卷
可憑,
洵堪認定。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
用上開贓車,嗣因未掛車牌而遭查獲乙節,亦據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潘春木於
偵查中到庭證述稽詳,今被告甲○○雖執前詞圖辯,惟其先後所言,首尾舛午,
無從憑信,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欲蓋彌彰。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
甲○○之品性、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
可按,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