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乙○○因不滿
告訴人即其配偶甲○○不整理家務,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三百零四巷十一號其住處
及於同年五月廿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毆打
告訴人
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右手瘀血、左肩背瘀血、左上臂、
左前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