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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獲准假釋又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 一年三十日,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旋裁定停止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戒毒 偵字第三三九號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某時止,連 續在屏東縣潮州鎮明興巷二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許、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前址等 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自白不諱,而其前開時間採 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四二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屏縣衛檢 六字第九000一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乙紙,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時 、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 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 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殘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甲○○之品行、素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竟無動於衷,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誠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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