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八三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
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嗣雖獲准
假釋,
旋又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
殘刑
一年三十日,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付
強制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旋裁定停止戒
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戒毒
偵字第三三九號
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定。
詎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又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某時止,連
續在屏東縣潮州鎮明興巷二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許、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前址等
處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
訊問時
自白不諱,而其前開時間採
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四二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屏縣衛檢
六字第九000一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
通知書各乙紙,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
可憑,被告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時
、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
九年八月八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不起訴處
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
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殘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
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甲○○之品行、素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竟無動於衷,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誠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