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
通緝中,另行審理)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乙○○(原名郭錦雀
)承租屏東縣○○鄉○○段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一二三、一二六
、一二七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初之經營
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外獅段三二地號國才有土地及緊鄰三二地號
之國有未登錄土地,搭建鐵皮屋一棟作為辦公處所而竊佔
上揭二筆土地,面積各
為○.○二二○公頃(三二號)、○.○○九二公頃(未登錄地)。於八十六年
三月間,甲○○與乙○○解約而離開該砂石場及鐵皮屋,並與乙○○約定該新屋
(即該鐵皮屋)之使用權歸甲○○。乙○○則接手繼續經營該砂石場,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接手該砂石場後之八十六年間以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
所而竊佔該鐵皮屋及其基地。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民眾檢舉而
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與甲○○解約後,占用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之事實
,但否認有竊佔
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辦公處所係公有地且其係因甲○○租金未
付清才以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云云。惟查該砂石場係被告出租予甲○○(此有
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偵查卷三十七、三十八頁
可證),其對該砂石場之界址範圍自
然清楚,而該鐵皮屋位於砂石場旁,且係甲○○於承租期間所建(此為被告所
自
承),雙方於解約書又約定「新屋之使用權歸乙方(即甲○○)」(此亦有租賃
合約解除同意書影本附偵卷六十八頁可證),被告自不得推為不知,此外復有枋
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偵卷七十八頁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該甲○○之鐵皮屋及屬國有之基地,為
想像競
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竊佔者僅該基地而未含鐵皮屋,然其
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占用該鐵皮屋)。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鉅及
犯
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
法律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新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