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及同署檢察
官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非行(未構成
累犯),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
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見王輝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市價約值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停置該處,鑰匙並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
將該車竊走,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徒手竊得王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後
,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
(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徒手竊取
王和田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八號之機車(市價約值四千五百元)
。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見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輕機車遭他人竊取(市價約值一萬五千元,於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所失竊,當時未懸掛車
牌,引擎號碼:ET六0二六四八號)後棄置於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
(四)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見林玉枝所有交
由汪正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八0一號機車(市價約值六千元)停置
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
二、經王輝志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街○號為警當場查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輕機車(當
時未掛車牌,引擎號碼:ET六0二六四八號),並起出王和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二八八號機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八0一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泉寺前時,因酒醉倒
地不起,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一
日、三月十四日被查獲的機車都是我撿到的,二月二十七日撿到的那部機車本來
就有車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的那台機車是我朋友劉志昌借我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輝志、王和田、甲○○所有之
機車及王素惠所有之車牌
等情,已分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認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十
日、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此核與被害人王輝志
、王和田、甲○○及王素惠所指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機車或掛有車牌,或
置於被害人宅前,且均
堪可使用,客觀上顯在車主或
持有人占有管領中,被告乘
人不在之際將之騎走,自屬竊盜行為,其辯稱車子係撿到的,王素惠之車牌本來
就掛在王輝志車上云云,
顯非可採。㈡被害人林玉枝所有交由被害人汪正明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八0一號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遭被告乙○○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汪正明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已醉倒在路旁,殊難想像同日凌晨時會有
人將車子借予被告,且被害人汪正明機車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初,與被告
自
承取得前開機車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兩者時間十分相近,他人
豈會無端冒險將機車偷到手隨即借予被告使用,再參以被告乙○○於到場處理之
員警簡孝勇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途中,突然棄車逃跑,顯為畏罪之舉,可見被告
所
稱係「劉志昌」借伊云云,顯非實在,其有竊取機車犯行,應無疑義。㈢此外復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一紙、照片六幀等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
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
取王輝志、王和田、汪正明所持有機車及竊取王素惠車牌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
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非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