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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及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非行(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見王輝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市價約值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停置該處,鑰匙並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 將該車竊走,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徒手竊得王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後 ,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 (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徒手竊取 王和田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八號之機車(市價約值四千五百元) 。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見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輕機車遭他人竊取(市價約值一萬五千元,於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所失竊,當時未懸掛車 牌,引擎號碼:ET六0二六四八號)後棄置於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 (四)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見林玉枝所有交 由汪正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八0一號機車(市價約值六千元)停置 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 二、經王輝志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街○號為警當場查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輕機車(當 時未掛車牌,引擎號碼:ET六0二六四八號),並起出王和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二八八號機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八0一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泉寺前時,因酒醉倒 地不起,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一 日、三月十四日被查獲的機車都是我撿到的,二月二十七日撿到的那部機車本來 就有車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的那台機車是我朋友劉志昌借我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輝志、王和田、甲○○所有之 機車及王素惠所有之車牌等情,已分據其於警偵訊時供認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十 日、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此核與被害人王輝志 、王和田、甲○○及王素惠所指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機車或掛有車牌,或 置於被害人宅前,且均可使用,客觀上顯在車主或持有人占有管領中,被告乘 人不在之際將之騎走,自屬竊盜行為,其辯稱車子係撿到的,王素惠之車牌本來 就掛在王輝志車上云云,顯非可採。㈡被害人林玉枝所有交由被害人汪正明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八0一號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遭被告乙○○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汪正明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況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已醉倒在路旁,殊難想像同日凌晨時會有 人將車子借予被告,且被害人汪正明機車失竊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初,與被告自 承取得前開機車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兩者時間十分相近,他人 豈會無端冒險將機車偷到手隨即借予被告使用,再參以被告乙○○於到場處理之 員警簡孝勇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途中,突然棄車逃跑,顯為畏罪之舉,可見被告所 稱係「劉志昌」借伊云云,顯非實在,其有竊取機車犯行,應無疑義。㈢此外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一紙、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 取王輝志、王和田、汪正明所持有機車及竊取王素惠車牌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 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非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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