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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貳台、滿貫大亨壹台、柏青哥壹台(均含IC 板,共肆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貳台、滿貫大亨壹台、柏青哥壹台(均含IC 板,共肆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象王貳台、滿貫大亨壹台、柏青哥壹台( 均含IC板,共肆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佳佳超商」之負責人,竟基於普 通賭博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超商內擺設賭博電動機具「金象王」 二台、「滿貫大亨」一台、「柏青哥」一台,其賭博方式係以由不特定人持新台 幣(下同)十元硬幣投注至電動機具內,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得贏得分數, 再以所贏得分數以一比一(即一分換一元)之比例向櫃台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 賭資歸丁○○所有。丁○○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於櫃台擔任為客人洗 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於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有乙○○、甲○○在該處以前開電動機具賭博財 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之賭具賭博電動電動機具四台及其內賭資現金 二千零二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丙○ ○雖經傳未到,然被告丁○○業於警、偵訊中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 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所供情節相符,被告丁○○雖辯稱並 未雇用其妹丙○○,然同案被告甲○○供稱係向看店的丙○○兌換零錢等語(見 同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丁○○、丙○○係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 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應無疑義。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台及其內賭資現金 二千零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 ○○、丙○○二人間有賭博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被告丁○○ 為負責人,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及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賭資二千零二十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 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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