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湮滅
證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
),本院潮州
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甲○○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
刑貳年。
事 實
緣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丙○○購買一部購自案外人乙○○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查悉引擎號碼
經
變造 (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原始出售人涉有
偽造文書嫌疑,警方
乃欲扣留該車作
為證據,
詎甲○○為恐該車經警方扣留後,受有損失,即於當日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下午一時許,出售予丙○○,而丙○○亦明知警方正在查證該車來源,亦同意
予以
買入而收受上述車輛,
彼二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該
車
旋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警方擬再
勘驗該車時已不知去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警方查證上述車輛來源後,雙方即協議買賣並交付
車輛
等情不諱惟咸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車子是向丙○○合法購
買,有合法證件,且經過監理所檢驗,不可能買到贓車。被告丙○○辯稱甲○○
向他說警方稱車子有問題,為顧及誠信,他只好買回再向前手乙○○要求買回,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他開該車在萬巒豬腳與乙○○洽談後,車子卻被竊,並非他
故
意隱匿各云云。惟查:
⑴、前揭汽車是因
訊問乙○○發現有可能是贓車,故警方發動
偵查追查該車,發
現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有明顯被磨掉並變造,原擬
扣押該車,因甲○○爭執
稱該車有合法證照,執意要提示該證照後
再議,惟甲○○一時又無法提出,
遂矚甲○○保管好該車,勿讓遺失即因他公離去。一小時後甲○○再來電要
求前來勘驗證件,因他事擔擱,再前往時該車已賣予丙○○乙節,
業據證人
即承辦員警羅永亨
結證在卷。而該車原為丁○○所有,於八十四年間因車禍
撞毀,若修復車廠索價二十餘萬元,丁○○遂以八萬元賣予乙○○等情,亦
經丁○○結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所檢送之汽車
過戶登記書供參。而乙○○以汽車為業,但其有關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等
涉及汽車不法案件甚夥,足見該車係關係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雖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份刑庭總會決議認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是指因
告訴、
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員為
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
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
故只要司法警察已發動調查,即屬「刑事被告案件」,
而非僅指檢察官已發
動偵查為限。
⑵、被告丙○○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
巒分駐所申報該車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可參,惟被告並未
與乙○○在右揭時地洽談該車乙節,亦經乙○○供明,此外被告丙○○亦未
能舉證證明確曾與乙○○在右揭時、地洽談該車事宜而失竊該車等情,足見
被告丙○○此部份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當日即將該車賣予丙○○乙節,復有被告二人簽署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不值採信,
渠等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嫌。被告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丙
○○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時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供參。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末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等因
湮滅證據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九十 )院文廉字第0三九五九號函所
定格式製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