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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滅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 ),本院潮州簡易法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甲○○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事 實 緣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丙○○購買一部購自案外人乙○○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查悉引擎號碼 經變造 (即俗稱借屍還魂車),原始出售人涉有偽造文書嫌疑,警方欲扣留該車作 為證據,甲○○為恐該車經警方扣留後,受有損失,即於當日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下午一時許,出售予丙○○,而丙○○亦明知警方正在查證該車來源,亦同意予以 買入而收受上述車輛,二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該 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警方擬再勘驗該車時已不知去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警方查證上述車輛來源後,雙方即協議買賣並交付 車輛等情不諱惟咸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車子是向丙○○合法購 買,有合法證件,且經過監理所檢驗,不可能買到贓車。被告丙○○辯稱甲○○ 向他說警方稱車子有問題,為顧及誠信,他只好買回再向前手乙○○要求買回,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他開該車在萬巒豬腳與乙○○洽談後,車子卻被竊,並非他故 意隱匿各云云。惟查: ⑴、前揭汽車是因訊問乙○○發現有可能是贓車,故警方發動偵查追查該車,發 現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有明顯被磨掉並變造,原擬扣押該車,因甲○○爭執 稱該車有合法證照,執意要提示該證照後再議,惟甲○○一時又無法提出, 遂矚甲○○保管好該車,勿讓遺失即因他公離去。一小時後甲○○再來電要 求前來勘驗證件,因他事擔擱,再前往時該車已賣予丙○○乙節,業據證人 即承辦員警羅永亨結證在卷。而該車原為丁○○所有,於八十四年間因車禍 撞毀,若修復車廠索價二十餘萬元,丁○○遂以八萬元賣予乙○○等情,亦 經丁○○結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所檢送之汽車 過戶登記書供參。而乙○○以汽車為業,但其有關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 涉及汽車不法案件甚夥,足見該車係關係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雖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份刑庭總會決議認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是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 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 故只要司法警察已發動調查,即屬「刑事被告案件」,而非僅指檢察官已發 動偵查為限。 ⑵、被告丙○○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 巒分駐所申報該車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參,惟被告並未 與乙○○在右揭時地洽談該車乙節,亦經乙○○供明,此外被告丙○○亦未 能舉證證明確曾與乙○○在右揭時、地洽談該車事宜而失竊該車等情,足見 被告丙○○此部份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當日即將該車賣予丙○○乙節,復有被告二人簽署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不值採信,渠等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嫌。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 ○○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時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供參。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末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九十 )院文廉字第0三九五九號函所 定格式製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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