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衣架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
有之衣架乙支、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乙把,並以為工具,在屏東縣○○
鄉○○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
縣○○鄉○○村○○○○道路時,
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衣架、螺絲起子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
相符,並有
贓物領具乙紙及扣案衣架、螺絲起子各乙支可資佐憑,其自白
堪認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
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著有
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衣架、螺絲
起子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供前揭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
迭於警偵訊中
自承在
卷,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衣架部分固改口稱為其於路邊所拾獲,要亦無解其因
先占而取得並擁有該物之所有權,爰依法對該等扣案物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