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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衣架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 有之衣架乙支、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乙把,並以為工具,在屏東縣○○ 鄉○○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 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衣架、螺絲起子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乙紙及扣案衣架、螺絲起子各乙支可資佐憑,其自白認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衣架、螺絲 起子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供前揭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在 卷,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衣架部分固改口稱為其於路邊所拾獲,要亦無解其因 先占而取得並擁有該物之所有權,爰依法對該等扣案物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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