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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丁○○與戊○○分別為夫妻及婆媳之關係。丙○○、丁○○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二樓, 因子女問題而與戊○○發生爭吵,其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丙○○ 以徒手毆打戊○○臉部,復抓住戊○○左手臂等方式,丁○○則以徒手抓住戊○ ○頭髮及手臂等方式,使戊○○受有頭部撲打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併多處血 腫、左手挫傷血腫、右手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戊○ ○,是因為戊○○與我母親發生口角而有拉扯,我將兩人拉開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我沒有打戊○○,只有拉扯而已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丁○○於右開處所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進 而共同將告訴人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九七號保護令事件 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據其證述:舅舅(即被告丙○○)有打舅媽(即告 訴人戊○○),但打的很小力,外婆(即被告丁○○)有拉舅媽左邊頭髮,但很 小力氣,亦有用雙手住舅媽雙肩要其坐下,當時很害怕,即趕緊外出找母親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九七號保護令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且證人陳志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戊○○被打,但我 有看到戊○○的左手有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再觀之枋寮醫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福安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之傷勢及部位,均為右前臂挫傷血腫(右手臂多處抓傷)、左手挫傷血腫 (左手上臂皮下出血),其為不同醫院之醫師所診斷之結果,且與被告所指述遭 毆打之不為大致相符合,應無造假之可能,又頭部遭毆打後,並不會立即出現腦 震盪之症狀,是告訴人於事發二日後至福安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有腦震盪之現象 ,亦屬合理,況若僅為單純因爭執而發生拉扯,何以被告丁○○會動手拉告訴人 戊○○之頭髮?亦與常理有違,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舅媽 拿牛仔褲打外婆一下,而且二人拉來拉去,我舅舅有把他們分開,舅舅與舅媽沒 有拉來拉去等語,與其於本院前開保護令事件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一,顯係迴 護被告二人之詞,尚難採信。而證人乙○○雖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站在床 前等語,惟其並非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時始終在場,其所目睹之 事實,亦僅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後之情形,亦難憑此而為被告二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參 考,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其指訴遭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符,認告訴 人戊○○指訴被告二人有出手傷害等情,應係屬實而足採信,被告二人空言否認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丙○○、丁○○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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