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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六、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 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丁○○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丙○○並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丙○○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 連續先於(一)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二七之二 號,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口出以「再去報警賭博,要給妳斷手斷腳」等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逕行將丁 ○○所使用之機車騎走。(二)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 市○○○街○○○號,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出手推打丁○○胸肩部(未 成傷),並口出以:「剛已錄音兒子甲○○說要拿槍把賭徒打死」等語騷擾丁○ ○。 二、案經丁○○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通常保 護令,又係由丁○○之同意伊始騎走機車,再丁○○並未驗傷足徵所言不實,且 丁○○所言「兒子甲○○說要拿槍把賭徒打死」等語語焉不詳云云。惟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又(一)被告丙○○至九十年五月十日 ,雖尚未收到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本院八十九年暫 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對被告合法送達,此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暫時保護令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憑,況上揭暫時保護令中 附記欄已載明:「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 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是以在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四二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依法完成送達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應仍然有效。(二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她(指丁○○)不要讓我騎走(指該機車),我們兩人 各拉住一邊的把手,最後機車也被我騎走了」等語,足見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被告 與丁○○確有爭執之情,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對丁○○及其子乙 ○○為傷害之行為,造成丁○○、乙○○分受有面部、身體及左小腿瘀傷及外傷 ,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二號第十、十一頁),亦見 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實害之行為,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與告訴人既確有爭執 ,參酌其前確曾為實害行為,則其因爭執後進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衡情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告訴人指述被告曾嚇稱「再去報警賭博,要給妳斷手斷腳」等語 非無所據。(三)被告於警訊供稱:伊當時是向大兒子拿鎖匙,丁○○就發脾氣 ,並教伊兒子罵伊,伊聽了很生氣,就用手推她一下等語,認九十年一月十日 被告確有對丁○○身體侵害之行為。再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該日確有攜帶收音機 之物等語,而以收音機與錄音機型態相同,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稱,已將與甲○ ○爭執間所生之話語,即甲○○曾言及要拿槍把賭徒打死等話語錄音存證亦屬有 據,又其上揭話語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察,亦足認對告訴人造成騷擾。(四)告訴 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係被告推打並未有外傷等情,業據丁○○於警訊中供明,公 訴人亦未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被告以丁○○並未驗傷而認其指述不實顯無所據 ,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犯違反保護令罪,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從一重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恐嚇與違反保護令二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茲審酌被告前曾發生毆打告訴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諉過 之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於八十年間雖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顧及告訴人日後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 ○號,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並口出以剛已錄音「兒子甲○○說要拿槍把賭 徒打死」等語恐嚇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丁○○ 於本院指稱:「(問:你兒子為何講說要拿槍打死人的那些話?)答:他一直要 甲○○到法庭作證說他沒有打我,甲○○一直不肯他就和他爭吵,... 他講的那 些話是沒有道理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但是他講的那些話對我造成困擾 ,我也不知道他講的是何意思,他可能只是要錄音而已」等語,足見告訴人主觀 上並未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 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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