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曾在甲○○所經營之小吃店中消費
多次,消費款項
迄未付清,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甲○○前往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樓下,向乙○○索討欠款時,因雙方發
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裂傷、血腫、面部挫傷及手部
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經
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積欠
告訴人消費款,並於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其索討時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並出手抓
其下體,其為逼使告訴人放手,故而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但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而
自行以頭部撞其櫃臺,因而受傷,並非其所造成等語。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
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被告簽名之簽帳單在卷為憑,而
告訴人既係因為催討被告之欠款而去,嗣與被
告發生爭執與衝突,雙方繼而出手
互毆,顯見告訴人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核與被告所自陳告訴人曾出手毆打並抓
其下體,而其則抓住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撞及櫃臺而受傷等語無悖,故告訴
人所述情節,應
堪採信;再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九日確受有上述傷害,由屏東縣東港醫院陳克昌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衡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索債未果之情形下
,
猶自殘以誣陷被告,再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告訴人為擺脫其抓住
告訴人之頭髮而撞及櫃臺所致,當不致於頭部受有三處傷害、面部及手部亦各受
有挫瘀傷,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辯解
尚無可採;至被告雖當庭
聲請
傳訊其子及受僱人到庭證明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嗣其才為求自衛而抓住告訴人
頭髮
等情,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案發當時尚有他人在場可以作證
,此有其警、偵訊筆錄為憑,嗣至本院審理中突然表示有人在場目擊,則此項
證
據是否屬實,已然可疑,再被告所聲請傳訊者為其子與受僱人,均係依法不得令
其
具結並負
偽證罪責之人,並均與被告有親近關係,是此等
證人顯然可見均會為
迴護被告之詞,故本院因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
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
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
積欠告訴人消費款項未付在先,又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裂傷、血腫、面部挫傷及手部瘀傷等傷害、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
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