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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曾在甲○○所經營之小吃店中消費 多次,消費款項未付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甲○○前往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樓下,向乙○○索討欠款時,因雙方發 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裂傷、血腫、面部挫傷及手部 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經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積欠告訴人消費款,並於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其索討時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並出手抓 其下體,其為逼使告訴人放手,故而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但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而 自行以頭部撞其櫃臺,因而受傷,並非其所造成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並有被告簽名之簽帳單在卷為憑,而 告訴人既係因為催討被告之欠款而去,嗣與被告發生爭執與衝突,雙方繼而出手 互毆,顯見告訴人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核與被告所自陳告訴人曾出手毆打並抓 其下體,而其則抓住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撞及櫃臺而受傷等語無悖,故告訴 人所述情節,應採信;再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九日確受有上述傷害,由屏東縣東港醫院陳克昌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衡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索債未果之情形下 ,自殘以誣陷被告,再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告訴人為擺脫其抓住 告訴人之頭髮而撞及櫃臺所致,當不致於頭部受有三處傷害、面部及手部亦各受 有挫瘀傷,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辯解尚無可採;至被告雖當庭聲請 傳訊其子及受僱人到庭證明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嗣其才為求自衛而抓住告訴人 頭髮等情,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案發當時尚有他人在場可以作證 ,此有其警、偵訊筆錄為憑,嗣至本院審理中突然表示有人在場目擊,則此項證 據是否屬實,已然可疑,再被告所聲請傳訊者為其子與受僱人,均係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並負偽證罪責之人,並均與被告有親近關係,是此等證人顯然可見均會為 迴護被告之詞,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 說明。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 積欠告訴人消費款項未付在先,又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裂傷、血腫、面部挫傷及手部瘀傷等傷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 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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