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出手毆打其妻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甲○○出手打伊,其為自衛使出
手將
告訴人之手撥開,故而誤觸告訴人頭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先
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承其確有將手撥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曾出手毆打其頭部之指述相符,應
堪認告訴
人之指述實在,可見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傷勢非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