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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出手毆打其妻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出手打伊,其為自衛使出 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故而誤觸告訴人頭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先 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承其確有將手撥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曾出手毆打其頭部之指述相符,應認告訴 人之指述實在,可見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堪認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傷勢非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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