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
累犯,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猶不思警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屏東服務站購買洗衣機
(
起訴書誤載為冷氣機)一台,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元,
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除頭期款付三千二百元外,其餘每期付款一千七百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
付七期分期款,尚欠六期款共一萬零二百元,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年二月間,
將該洗衣機贈與居住於台南、綽號「羊仔」之不知情友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代理人鄭義男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公司」銷貨
傳票、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又被告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素行、標的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
辯論終結前已清償積欠
告訴人之標的物價金,有債務清償
和解證明書乙紙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