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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思警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屏東服務站購買洗衣機 (起訴書誤載為冷氣機)一台,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元, 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除頭期款付三千二百元外,其餘每期付款一千七百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 付七期分期款,尚欠六期款共一萬零二百元,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年二月間, 將該洗衣機贈與居住於台南、綽號「羊仔」之不知情友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義男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公司」銷貨傳票、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又被告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素行、標的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辯論終結前已清償積欠 告訴人之標的物價金,有債務清償和解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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