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甲○○前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甲○○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經送
強制戒治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付
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
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日下午十六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迨同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錢大爺大樓前,因
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另行偵辦),經警員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
可稽。被告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被告在監、所之紀錄及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仍處於施用毒品二犯戒治中,其犯施
用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
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