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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 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六五九二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復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 ○街○○號丙○○之檳榔攤,竊取檳榔攤內原為己○○所有,後交予丙○○持有 、號碼為WI—三九八七號之車牌0面,並將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以 避人耳目。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於 屏東縣鹽埔鄉澎厝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部自用小貨車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向甲○○借的,用以接送小孩上下課,借車時並無車牌,是同日借給丙○○ 之子丁○○使用後,回來就掛上車牌了,但當時還不知道,是被警察抓到時才發 現已被掛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即曾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拜訪 甲○○、丁○○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甲○○證稱:從未借 車給戊○○,因伊需要洗腎,戊○○於九十年三月初駕駛該部小貨車來載伊去洗 腎,本來沒有車牌,後來看見掛上車牌就問戊○○,戊○○說是他自己掛上去的 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丁○ ○則證稱:從未向戊○○借過車,在九十年三月初曾看過戊○○開該部自用小貨 車到檳榔攤泡茶聊天,也看過甲○○與戊○○一同到檳榔攤,是戊○○開車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二人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無 怨隙,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其等證詞應採信,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即開始 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稱:我是今天才向甲○○借用車子的 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不知道是誰掛的車牌, 不知道車牌如何來(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將車子借予證人 丁○○之事;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甲○○借車,二十 一日又將車子借予丁○○,丁○○還車後就有車牌了,當時還不知道車子已有車 牌,二十三日被警察抓到時才發現車子前後均已掛上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之借車時間前後矛盾不符,況縱然證人丁○○曾 向被告借用該部自用小貨車,衡情亦無必要為被告懸掛原屬己○○所有、因車輛 廢棄路旁而拆下、交由丁○○之父丙○○保管之上開車牌(甚或曾懸掛車牌,丁 ○○也應於還車時將之拆卸),且被告既稱該車用以接送小孩上下課,使用必屬 頻繁,豈有原無車牌、經過二天為警查獲時才發現車輛前後已為他人掛上車牌之 理?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情,與事理不符,不值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 ○○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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