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
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
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六五九二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
復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
○街○○號丙○○之檳榔攤,竊取檳榔攤內原為己○○所有,後交予丙○○
持有
、號碼為WI—三九八七號之車牌0面,並將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以
避人耳目。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於
屏東縣鹽埔鄉澎厝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該部自用小貨車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向甲○○借的,用以接送小孩上下課,借車時並無車牌,是同日借給丙○○
之子丁○○使用後,回來就掛上車牌了,但當時還不知道,是被警察抓到時才發
現已被掛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即曾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拜訪
甲○○、丁○○
等情,
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甲○○證稱:從未借
車給戊○○,因伊需要洗腎,戊○○於九十年三月初駕駛該部小貨車來載伊去洗
腎,本來沒有車牌,後來看見掛上車牌就問戊○○,戊○○說是他自己掛上去的
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丁○
○則證稱:從未向戊○○借過車,在九十年三月初曾看過戊○○開該部自用小貨
車到檳榔攤泡茶聊天,也看過甲○○與戊○○一同到檳榔攤,是戊○○開車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二人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無
怨隙,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其等證詞應
堪採信,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即開始
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稱:我是今天才向甲○○借用車子的
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不知道是誰掛的車牌,
不知道車牌如何來(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將車子借予證人
丁○○之事;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甲○○借車,二十
一日又將車子借予丁○○,丁○○還車後就有車牌了,當時還不知道車子已有車
牌,二十三日被警察抓到時才發現車子前後均已掛上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之借車時間前後矛盾不符,況縱然證人丁○○曾
向被告借用該部自用小貨車,衡情亦無必要為被告懸掛原屬己○○所有、因車輛
廢棄路旁而拆下、交由丁○○之父丙○○保管之上開車牌(甚或曾懸掛車牌,丁
○○也應於還車時將之拆卸),且被告既稱該車用以接送小孩上下課,使用必屬
頻繁,豈有原無車牌、經過二天
為警查獲時才發現車輛前後已為他人掛上車牌之
理?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常情,與事理不符,不值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
○○之指述及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
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