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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二三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屏東縣○○鄉○○○ 段一六四之二號、一六四之十四號及一六四之十六號土地所置之砂石場,係阮蘇 玉霞之配偶(已死亡)竊佔而來,而仍向阮蘇玉霞租用前開砂石場經營砂石場,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 指訴之贓物犯行,並以:伊於經營之初,原誤信該土地為阮蘇玉霞所有,向其 支付租金而承租場地使用,對該地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經營砂石場之土地為臺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糖廠(下稱南州糖廠)所有,而被告甲○○所稱支付阮蘇玉 霞之租金每次均不同,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惟上開砂石場原係被告甲○○ 之弟黃正治所經營,當時即向自稱為土地所有人之阮蘇玉霞承租使用,八十八 年間黃正治入獄後,該場一度遭他人占用,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由被告甲○○接 手等情,除經被告甲○○及證人黃正治、黃冠銘陳述詳外,並據被告提出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等先後三次,由阮 蘇玉霞簽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五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之租金收據為據。質諸 證人阮蘇玉霞雖自承曾受領被告所為上開給付,並不否認該等收據上簽名之真正 ,然究矢口否認曾自稱為土地所有人而與被告訂立租約,表示:伊因不識字, 不知所簽收據文意,對被告為何無端付款猶不明白云云(詳偵卷第三十八頁)。 然姑不論證人即上開砂石場會計乙○○、員工黃冠銘,及證人即因向被告砂石場 購買砂石而曾見阮蘇玉霞向被告催討租金之商人王志文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 證稱確曾親見親聞證人阮蘇玉霞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向被告催討租金,甚至不時要 求被告等妥為保管租賃物,及催繳電費等(詳本院卷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對 於公訴意旨質疑被告上開各次給付金額均不一致,且皆未達黃正治先前給付之每 月十萬元數額乙節,證人乙○○、黃冠銘猶明確指出:係因雙方分別以當時經濟 能力及年節等因素斡,及渠等藉不為完全之給付以為要求阮蘇玉霞正式訂定書 面契約之籌碼所致。衡情,證人阮蘇玉霞乃年長久經世故之人(二十三年次), 其與被告甲○○既非親非故,豈有無端收受被告付款而不明就理,更不問內容而 任意於他人製作之單據上簽字甚至達三次之理,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即非全 無可能。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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