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認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其妻所經
營之檳榔攤騷擾其妻;及於同日十六時許,丙○○之兄丁○○復至同一檳榔攤與
其發生爭吵,心生不滿,遂夥同其國小同學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者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共四人,基
於共同傷害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一同至丙○○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號二樓陽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或以徒手
、或持香爐、或持鐵管等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頭頂挫傷疼痛、右
肘擦挫傷5X3X0.1公分、右下腿擦挫傷10X0.1X0.1公分、左肩
擦挫傷2X2X0.1公分、後頸背挫傷疼痛等傷害。
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又一同至上址屋後空地,承前
概括犯意,或以徒手或持木棍共同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兩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案發當天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妻所經營之檳榔攤與
丙○○發生口角乙事,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丁○○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
聽說有人打架,跑去看熱鬧而已云云;訊據被告甲○○亦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
辯稱:伊只是路過該處而已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歷歷,且互核情節相符,而其等所受
之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憑。
㈡被告等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了本案以外,並無其
他怨隙,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衡情告
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所言當可採信。此再
參諸被告乙○○亦坦承
案發前曾與丙○○在自營之檳榔攤處發生口角,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
犯罪動機
相符,即益復明瞭。又被告二人為國小同學關係(偵卷第七頁背面
參照),並
未居住一處,卻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顯非出於偶然,而
堪認被告
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等罪證明確,其
空言
否認未傷害丁○○兄弟云云,應係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與其他不知姓名之成年者共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甲○○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
審酌被告乙○○
乃糾眾為本件傷害之首、被告甲○○則
為附從之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糾眾持物於白晝侵入住宅,並連續毆打二人包括
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成傷、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
乙○○及甲○○又分別有賭博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置
辯,惟曾試圖與被害人
和解然遭被害人拒絕,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