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乙○○○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
,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蕭丙○○住處前,與丙○○、乙○○○二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類之不詳
兇器分別毆打丙
○○、乙○○○,致丙○○受有左眼眶擦傷四Ⅹ二公分、前胸二處挫傷瘀血六Ⅹ
五公分、五Ⅹ四公分,乙○○○受有左膝裂傷約四Ⅹ二Ⅹ二公分、右大腿瘀血六
Ⅹ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丙○○先罵我,然後我過去問他為
什麼罵我,我沒有打他們,是丙○○拿木棍要打我,我閃開後,他才打到乙○○
○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與
告訴人丙○○、乙○○○二人發生爭執進而持棍
棒類之兇器毆打
告訴人丙○○、乙○○○二人成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
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而上
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其等指訴遭毆打之情節亦屬相符,再者,告訴
人丙○○、乙○○○所受之傷勢部位均不只一處,顯非誤打所致,應為被告刻意
攻擊告訴人所致,
堪認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訴被告有出手傷害
等情,
應係屬實而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
處斷,公訴人認本件應成立
連續犯,
顯有誤解,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素行、品
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