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事 實
庚○○自民國七十一年起
迄八十九年止,有累累之竊盜前科,且曾經
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其於八十五年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服刑後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
假釋出監,
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
上訴後撤回確定,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庚○○
猶不
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一)以打破車輛玻璃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及起訴),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人、竊取財物及起獲
暨經被害人領回之
贓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承上,因見
所竊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丁○○之存款簿上載有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農會之金融卡密碼,
遂另起
詐欺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以經上開不正手段而知
悉密碼並加以冒用之方法,由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農會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丁○○
所有於枋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
嗣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
及同年四月十一日,經警循線及
搜索查獲。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庚○○
矢口否認竊盜及由提款機詐領現款之
犯行,辯稱:在伊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內所找到之贓物,伊不知從何而來,該小客車曾於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早上失竊,於該日早上十時向高雄縣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後,過三
十分鐘,警察即告知已尋獲,當時車內就有那些物品,警察還叫伊自己處理;警
方在伊家裡搜索所查獲丙○○、甲○○之物品,不是撿到的,就是買的,伊未竊
取;伊未由提款機詐領存款,監視器錄到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害人辛○○、己○○、乙○○、丙○○、戊○○、丁○
○及甲○○指述明確,並有
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
(二)高雄縣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並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接獲被告
所稱之車輛失竊
報案紀錄,經公訴人電詢該所查覆明確,被告所辯,已然不實。況且,倘認被
告所言屬實,則被告車輛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失竊,
旋即於當日尋獲,然該車
內竟有被害人丁○○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失竊之物品,顯見被告所辯虛妄。
(三)就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住處所查獲被害人丙○○、甲○○失竊之物品部分,被告
所辯其來源,無可查考,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之妻林喜美於受搜索時,有迅即
將被害人丙○○、甲○○所失竊之贓物及若干來路不明之物品,裝袋藏置於陽
台之舉,就其緣由,訊據
證人林喜美供稱:該等物品係被告所帶回,因來路不
明,所以將之藏置在陽台
等情,益見此確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
(四)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其犯罪
態樣,均為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據其供
陳在卷,與本件竊案之手法並無二致,足佐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五)此外,就被告由自動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則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十張
及該錄影帶一捲附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查
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迨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於
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撤回
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揭二罪,俱為累犯(
按被告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之終了,既係在上開四月
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亦屬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判例
參照﹚),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
分,依法遞加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貪圖不法利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毀損車窗玻璃及詐
領現款之手段,所得財物非鉅,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勤奮工作,有累累之竊盜前科,素行惡劣,五個月間多達七
次之竊盜犯行,其前
迭經刑罰之執行,猶未收斂,屢屢再犯,毫無警惕之心,足
見其有犯罪習慣且懶惰成性,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
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 │起獲暨領回│備註│
│ │ │ │ │ │之贓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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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高雄縣五甲│辛○○│皮包一只(內│皮包一只及│ │
│ │十一月十│家樂福專用│ │有現金五千元│支票簿一本│ │
│ │九日下午│停車場 │ │及支票簿一本│ │ │
│ │十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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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高雄市光華│己○○│皮包一只(內│支票簿一本│ │
│ │十一月二│路大樂超市│ │有現金四萬元│ │ │
│ │十三日下│停車場 │ │、存摺三本、│ │ │
│ │午九時三│ │ │印鑑二枚及支│ │ │
│ │十分許 │ │ │票簿一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九十年一│高雄縣鳳山│乙○○│公事包一只(│支票簿二本│ │
│ │月八日凌│市○○路合│ │內有支票簿二│ │ │
│ │晨零時許│家歡KTV│ │本及若干文件│ │ │
│ │ │停車場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年一│高雄市前鎮│丙○○│優瑟科技電子│優瑟科技電│ │
│ │月十三日│區后凱旋四│ │筆記簿一台、│子筆記簿一│ │
│ │下午十時│路六八八號│ │現金一萬二千│台 │ │
│ │五十分許│金銀島停車│ │元、高興銀行│ │ │
│ │ │場 │ │及國泰人壽客│ │ │
│ │ │ │ │戶收費卡五、│ │ │
│ │ │ │ │六張 │ │ │
│ │ │ │ │ │ │ │
├──┼────┼─────┼───┼──────┼─────┼──┤
│五、│九十年一│高雄市凱旋│戊○○│手提袋一只(│遙控器一個│ │
│ │月十六日│路金銀島購│ │內有證件若干│及鑰匙一串│ │
│ │下午九時│物中心停車│ │、遙控器一個│ │ │
│ │許 │場 │ │及鑰匙一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九十年一│屏東縣恆春│丁○○│現金一千元、│粉餅一盒、│ │
│ │月二○○○鎮○○路、│ │身分證、機車│口紅三條、│ │
│ │日下午十│德和路口 │ │駕照、汽車駕│護唇膏一條│ │
│ │時許 │ │ │照、汽車行照│及行動電話│ │
│ │ │ │ │、學生證各一│一支 │ │
│ │ │ │ │張、信用卡九│ │ │
│ │ │ │ │張、金融卡四│ │ │
│ │ │ │ │張、存摺四本│ │ │
│ │ │ │ │粉餅一盒、口│ │ │
│ │ │ │ │紅三條、護唇│ │ │
│ │ │ │ │膏一條及行動│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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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年四│高雄市武廟│甲○○│EXNAVI行動電│EXNAVI行動│起訴│
│ │月十日 │路特力屋停│ │話一支、T28 │電話一支 │書附│
│ │ │車場 │ │行動電話一支│ │表漏│
│ │ │ │ │及皮包二只 │ │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