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何金玲(
起訴書誤載為何美玲)之婆婆,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因細故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前發生爭執,由於當時何金玲正坐在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上,車窗未關,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外徒手伸入車內
拉扯何金玲,致何金玲受有左臉部挫傷瘀腫三公分、左手前臂挫傷瘀腫五公分及
左手上臂部挫傷瘀腫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何金玲發生爭執乙事,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打何金玲,也捨不得打她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金玲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至屏東縣○○鄉○○街○○○號「新林醫院」求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
可稽,
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左半側,核與告訴人指陳當時係坐在車內
駕駛座上而遭被告自車外伸手入內拉扯;及被告坦認:「我與她在萬丹國小前,
為了孫子的事情,我與她吵架,她在打電話報警時,我有拉她衣服一下,...
她的手臂的傷,可能是與我拉扯的時候擦到車窗玻璃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相符,
足證告訴人所言為真,被告
空言否認,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
審酌被告未有
前科、渠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二人為婆媳關係、被告
犯後仍飾詞辯解,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