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在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左前胸打撲傷、左前臂挫傷瘀腫。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毆打乙○○○致受有
上揭傷害之情,惟辯稱:是我太太拿掃帚
打我,我很生氣才打她一巴掌,後來她又去拿菜刀要砍我,我有閃過,我當時已
抓住她的手,但她不放掉刀子,我才用手肘撞她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乙○
○○於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林世玄即被告及
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證稱:「
我媽媽拿棍子打我爸爸,棍子斷了,我爸爸打我媽媽一巴掌,我媽媽去廚房拿刀
子出來,我爸爸揍我媽媽一頓」等語相符,並有驗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可佐。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我就揍她一頓」等語,且
告訴人因此傷害住院四
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
正當防衛概念之目
的在於
法益的及時保護,
而非對侵害者之懲罰,被告係成年男子且既已抓住告訴
人之手,苟被告僅係其於防衛之意思,要無足致告訴人因此傷害住院四日之情,
衡情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致,被告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受有告訴人拿刀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罪態度等一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