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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丙○○         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乙○○、戊○○、甲○○、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骰子參顆、杯子壹個、碟子一 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璉茹、乙○○、戊○○、甲○○、丙○○、己○○六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機車 修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由丁○○作莊,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具骰子 三顆,置於杯子內,蓋住搖晃後,猜寶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押中者,由丁○○ 以一倍之現金賠付,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丁○○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三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撲克牌六張、賭資新台幣二千 五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璉茹、戊○○、甲○○、丙○○、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 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骰子三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撲克牌六張、賭資新台 幣二千五百元扣案臨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被告乙○○則否認參與賭博,辯 稱伊當時在修理機車等語,惟查,當時由被告丁○○作莊,以杯碟內裝放骰子三 顆,搖晃後供被告甲○○、戊○○、丙○○、己○○、乙○○各以一百元或五十 元押注,被告甲○○、戊○○、丙○○、己○○、乙○○等六人與林神增、林智 能共八人圍在桌旁,林神增、林智能二人在外側觀看,被告甲○○、戊○○、丙 ○○、己○○、乙○○等六人在內賭博等情業據證人黃富禎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及林神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林神增雖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乙○○當時 在門口為我修理機車等語,證人林智能亦稱被告乙○○當時在屋外為我修理機車 等語,然被告乙○○一人不可能同時修理二部機車,是證人林神增、林智能於偵 查中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卷附警方所拍攝之賭博地 點,坪數不大,又是室內空間,有無在屋內修理機車,一望可知,查緝人員當不 致看錯,被告乙○○有參與賭博行為,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六人犯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璉茹、戊○○、甲○○、丙○○、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三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撲 克牌六張及賭資二千五百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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