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丙○○
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乙○○、戊○○、甲○○、丙○○、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骰子參顆、杯子壹個、碟子一
個、撲克牌陸張、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璉茹、乙○○、戊○○、甲○○、丙○○、己○○六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機車
修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由丁○○作莊,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具骰子
三顆,置於杯子內,蓋住搖晃後,猜寶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押中者,由丁○○
以一倍之現金賠付,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丁○○所有。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三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撲克牌六張、賭資新台幣二千
五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林璉茹、戊○○、甲○○、丙○○、己○○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其
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骰子三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撲克牌六張、賭資新台
幣二千五百元
扣案及
臨檢記錄表一紙在卷
可徵,被告乙○○則否認參與賭博,辯
稱伊當時在修理機車等語,惟查,當時由被告丁○○作莊,以杯碟內裝放骰子三
顆,搖晃後供被告甲○○、戊○○、丙○○、己○○、乙○○各以一百元或五十
元押注,被告甲○○、戊○○、丙○○、己○○、乙○○等六人與林神增、林智
能共八人圍在桌旁,林神增、林智能二人在外側觀看,被告甲○○、戊○○、丙
○○、己○○、乙○○等六人在內賭博
等情,
業據證人黃富禎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及林神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林神增雖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乙○○當時
在門口為我修理機車等語,證人林智能亦稱被告乙○○當時在屋外為我修理機車
等語,然被告乙○○一人不可能同時修理二部機車,是證人林神增、林智能於偵
查中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卷附警方所拍攝之賭博地
點,坪數不大,又是室內空間,有無在屋內修理機車,一望可知,
查緝人員當不
致看錯,被告乙○○有參與賭博行為,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六人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璉茹、戊○○、甲○○、丙○○、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等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三顆、、杯子一個、碟子一個、撲
克牌六張及賭資二千五百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