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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 板手、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丁○○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十 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持客觀上足傷人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等凶器 ,竊取宗仁福(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之車牌 0面(起訴書誤載為一面),得手後將之放於其所騎機車後之二輪拖板車上,為宗仁 福發現,經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前述竊盜行為,辯稱其係從事收購舊物之業務,不慎於進 入來義村後迷路無法走出,遂進入並停留於該村中至深夜,欲待天亮後再問路離 開,於天亮前即遭數名不詳人士毆打並搶走身上財物,遂陷入昏迷,醒來後 即發現上述車牌在其身邊,其本要等天亮再持以向警方報案,但在報案前即為警 查獲等語。經查,被告前述持板手等凶器以竊取被害人宗仁福之車牌,並為宗仁 福親眼目擊之事實,已經宗仁福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 錄;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前述車牌確係放置於被告所騎機車後方之拖車 上,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衡情若非被 告所竊,被告當無必要將該二面車牌置於車上;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用 以行竊之活動板手與六角板手各一支扣案為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 認定。 二、按板手質地堅硬,持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成傷,客觀上足工作凶器使用;核被告 丁○○持扣案板手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 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症,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所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在皮包中發現多張冥紙,且於警訊時常有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等情況相符,堪 認被告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贓物之前科,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為憑,已足見其素行 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持活動板手竊盜為犯罪手段、患有精神分裂症,致控制 力較一般人為弱、所竊之物為車牌0面,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非大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 動板手及六角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及證人 宗仁福先後陳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以同一手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VN -4932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二面),因認被告尚有涉犯此部分加重竊 盜之犯嫌一節,訊據被告不惟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訊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亦 到庭結證稱,甲○○之車牌是在甲○○之汽車車頂上查到,而甲○○亦曾向其表 示該車牌係被告拔下後自行放在甲○○之汽車車頂上等語,核與甲○○於警訊中 所稱其所有之上開車牌係於其汽車車頂上找到,並且係被告告知其車牌在該處等 語相符,故縱被告確有拔下甲○○上開車牌之行為,然其既於拔下後,為警查獲 或為他人發現前,即自行將該車牌放於甲○○之汽車車頂上,未另有占為己有之 行為,尚難認其對該面車牌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竊盜罪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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