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
攜帶凶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活動
板手、六角板手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丁○○為
精神耗弱之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十
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持客觀上足傷人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等凶器
,竊取宗仁福(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之車牌
0面(
起訴書誤載為一面),得手後將之放於其所騎機車後之二輪拖板車上,為宗仁
福發現,經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前述竊盜行為,辯稱其係從事收購舊物之業務,不慎於進
入來義村後迷路無法走出,遂進入並停留於該村中至深夜,欲待天亮後再問路離
開,
嗣於天亮前即遭數名不詳人士毆打並搶走身上財物,遂陷入昏迷,
迄醒來後
即發現上述車牌在其身邊,其本要等天亮再持以向警方報案,但在報案前即
為警
查獲等語。經查,被告前述持板手等凶器以竊取被害人宗仁福之車牌,並為宗仁
福親眼目擊之事實,已經宗仁福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
錄
可按;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前述車牌確係放置於被告所騎機車後方之拖車
上,已經
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衡情若非被
告所竊,被告當無必要將該二面車牌置於車上;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用
以行竊之活動板手與六角板手各一支扣案為憑,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其
犯行應
堪
認定。
二、按板手質地堅硬,持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成傷,客觀上足工作凶器使用;核被告
丁○○持扣案板手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
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症,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
可稽,核與證人丙○○所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在皮包中發現多張冥紙,且於警訊時常有答非所問、自言自語
等情況相符,
堪
認被告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
贓物之前科,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為憑,已足見其素行
非佳、
犯罪動機、目的、持活動板手竊盜為犯罪手段、患有精神分裂症,致控制
力較一般人為弱、所竊之物為車牌0面,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非大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
動板手及六角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及證人
宗仁福先後陳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以同一手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VN
-4932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二面),因認被告尚有涉犯此部分加重竊
盜之犯嫌
一節,訊據被告不惟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訊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亦
到庭結證稱,甲○○之車牌是在甲○○之汽車車頂上查到,而甲○○亦曾向其表
示該車牌係被告拔下後自行放在甲○○之汽車車頂上等語,核與甲○○於警訊中
所稱其所有之上開車牌係於其汽車車頂上找到,並且係被告告知其車牌在該處等
語相符,故縱被告確有拔下甲○○上開車牌之行為,然其既於拔下後,為警查獲
或為他人發現前,即自行將該車牌放於甲○○之汽車車頂上,未另有占為己有之
行為,尚難認其對該面車牌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
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