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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屏東縣里○鄉○○段第三九八地號、同段第四00地號(以下 分別簡稱第三九八地號、第四00地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規定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乙○○竟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下半年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雇 用挖土機司機甲○○,而與之共同基於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意思連絡,濫採該土 地內砂石,並興築魚塭,變更地形地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乙○○先後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一四九八五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屏府地用字 第一八0三二六號(第三九八地號)、第一七八七五二號(第四00地號)函; 分別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恢復原狀,竟均未予 置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再遭查獲,復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四0三00號函,限令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四 月十日前,將前開第三九八地號、第四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地使用,然 九十年五月三日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人員前往查看時,現場仍留有坑洞深約一 .五公尺、長約四0公尺、寬約三十公尺,且地貌已改變成魚塭,並未恢復原狀 。二人終為警查獲,並扣得小松牌三00型、一二0型挖土機各乙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不否認於上開土地開挖土石並興築魚塭,然均矢 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向鄉公所申請,鄉公所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 編定為養殖區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受僱於該土地上整地興築魚塭時,曾經 被告乙○○告知為合法始然,伊未收到屏東縣政府恢復原狀之命令云云置辯。惟 查,上開第三九八地號、第四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且確經編定為農 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初可認定;被告乙○○、甲○○二 人共同於上開土地開挖土石變更地貌等情,亦據被告等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三 十幀附卷可憑;而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對被告之行為,確曾以前開函文限期恢復 原狀,嗣經複勘,被告等仍未依限恢復等節,有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三份、屏東縣政府函二份,及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 會勘報告二份存卷信為真。被告甲○○雖空言辯稱未收受限期恢復原狀 之命令云云,惟上開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四0三 00號函,限令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將前開第三九八地號 、第四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之處分書確已送達被告二人,有卷附掛號郵件送達 回執二份可證,足堪憑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執屏東縣里港鄉 公所前因收受被告乙○○所呈申請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里鄉農 字第一二七0八號函,轉呈屏東縣政府而副知申請人即被告乙○○之副本為據, 強詞辯稱該土地業已經鄉公所編定為養殖區云云,惟姑不論卷附該函文句簡短淺 顯,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其轉呈民眾申請書予上級主管機關之意旨,全無任何足 以致生誤會為核准變更土地分區使用之詞句,以被告乙○○為具備高中學歷程度 之人(詳警卷第六頁筆錄教育程度欄),尤應不至於有所誤認;苟今被告乙○○ 於收受該文之初,果因不諳文意而曾有誤會,然依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 師所提出之答辯狀,既已針對欠缺構成要件認識之辯護方向,敘明被告乙○○上 開誤會原委,而載稱:「... 被告乃向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提出非都市土地一 般農業用地養殖用地容許使用之申請,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審核後,認無不合,遂 函轉屏東縣政府核准,並副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誤認該函文意義,認為 業已取得許可... 」(詳偵卷第四十八頁),則縱有誤解,要亦已經偵查中與辯 護人討論而明悉,乃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執上詞圖辯,指鹿為馬之情,不足與 言。凡此足見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諉飾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犯,係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 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被 告乙○○、甲○○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揭本於同一持續之不作為行為,三次違背義務,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致同一法益數次受侵害,為接續犯,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因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經屏東 縣政府科以罰鍰,並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等情,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公訴意旨固請求就扣案小松牌三00型、一二0型挖土機各乙部宣告沒收。惟 按,刑法就沒收物所為之規定,除違禁物外,限於屬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意旨自明。今查, 扣案挖土機二部雖為被告甲○○所有,並供開挖上開土地,變更地形地貌之用, 業據其所自承在卷,惟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人違反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其法律效果充其量係由主管機關即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核其性質僅屬行政罰,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要必 以行為人有上開行為,並經主管機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而屆期不 為者,方構成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行為。申言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意旨,既屬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為前提之純正作為犯規定,其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原非行為人不依限使用土地而構成行政罰之積極作為,而係就其具 備上開行政不法之要件,經主管機關諭令改正等行為情狀後,進而有消極不遵命 為之之不作為行為。則既為消極不作為之犯罪態樣,自無需、亦不可能以工具為 之,是本件扣案挖土機尚非被告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 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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