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六一五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其內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及該
卡之密碼資料一紙,得手後復基於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二時三十六分及
三十七分許,連續以冒用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持該信用卡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提
款機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八千元,不日即花費殆盡。
嗣甲○○於九十年五月
初接獲銀行之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提款照片二幀、提領現金單據及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又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自不同之提款
機冒領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
,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再牽連犯與連續犯競
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
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
續犯
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故本案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