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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六一五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其內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及該 卡之密碼資料一紙,得手後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二時三十六分及 三十七分許,連續以冒用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持該信用卡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提 款機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八千元,不日即花費殆盡。甲○○於九十年五月 初接獲銀行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提款照片二幀、提領現金單據及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自不同之提款 機冒領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 ,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再牽連犯與連續犯競 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 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 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故本案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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