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一之十二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將該機車騎○○○鄉○○村○○路○號住處停放,
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
處遭警查獲。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右揭犯嫌,辯稱未竊取前開機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指述
綦詳,並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稽。且前開機車係○○
○鄉○○村○○路○號甲○○住處查獲之事實,亦有卷附警訊筆錄、
刑事案件報
告單可資為憑。
綜上所述,甲○○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犯有腦傷後器質性精神病,此有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被害人乙○○於審判中亦供稱「我們發現被告當時
的精神非常,這件事情我們也不想追究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