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尚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外勞仲介業務,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因公司客戶李廣政欲停止聘僱其依法申請之越南
籍監護工LE THI HANG(中文譯名為黎氏恆,護照號碼:M0000
0000號,該員現已離境返回越南),遂將黎氏恆交由被告甲○○帶回。被告
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擅自
容留黎氏恆在家從事打掃及日常家務等工作
,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於其屏東市瑞光里菸廠西巷一七
號居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
犯行,係以
證人即上開外藉監護工黎氏恆、
證人即原僱用黎氏恆之雇主李廣政之證詞為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出國前往越南,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始返家,無暇辦理黎氏恆之遺返或轉換雇主手續;黎氏恆暫留伊住所
期間
,縱偶有幫忙家事,亦屬人之常情,不能遽認為伊有僱用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黎氏恆原受雇於李廣政,嗣因語言等問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李廣政將
其交由被告甲○○帶回乙節,固經李廣政證述在卷,然依證人黎氏恆於警訊中表
示:伊離開李廣政家後,又由一老婦人帶到另一家擔任照顧病老人工作,嗣住進
被告甲○○家中至遭查獲時止,僅將近十日等語,是被告甲○○所辯,證人黎氏
恆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居住其家中乙節,
堪信為真。其次,
被告甲○○固無法提出其令證人黎氏恆進住家中後,曾
著手辦理遺返或轉換雇主
之手續,惟依卷附被告護照上所蓋入出境戳記,被告甲○○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
七日出境前往越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返臺。
申言之,證人黎氏恆住進被告甲
○○住宅時,被告尚身在國外,嗣二十六日返國後甫三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即遭查
獲,則依常情,是否能期待被告甲○○於返國三日即能將身邊所有應、待辦事項
均有所交待,甚或三日內未有動作即可當然認其主觀上必有不法犯意,已非無疑
,況被告甲○○於證人黎氏恆留住期間,亦確曾向黎女表示要為其找工作乙節,
亦據證人黎氏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猶難認為被告甲○○主觀上有留用之意思。
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