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臺灣省甲○○○○利會所有之交通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所有權
人臺灣省甲○○○○利會不知情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
圍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
嗣經人檢舉而
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利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圍上開土地,供己使用之
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係圈圍伊所有位在屏東縣○○鄉○○
段○○○○號之土地,並未佔用到他人土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
甲○○○○利會
代理人賴勝興、陳志銘指訴明確,而被告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圍
佔用之土地確實包含臺灣省甲○○○○利會所有之一四五七號土地之事實,亦經
檢察官會同潮州地政所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在卷
可佐。次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既
係被告所有,該地號土地坐落何處自是認識最深,應無誤認之可能。而上開一四
五八號土地與屏東農田會所有一四五七號土地毗鄰,其竟一體圈圍,難認無佔到
他人土地之認識。
參照臺灣甲○○○○利會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已
送達被告妨
害水利案件
通知書,限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拆除圍籬,嗣並召開二次協調會
欲解決上開佔用土地爭執之事實,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復有通知書、水利會函文
暨開會記錄及
告發書等件在卷可佐,亦足致被告確認其圈圍之面積已佔用他人土
地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空言辯稱並未佔用他人土地云云,並不足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
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佔用之
期間甚長、造成
告訴人之
損害、現僅拆除部分水泥樁及鐵絲網,仍佔用臺灣甲○○○○利會部分土地及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
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佔罪,
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