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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臺灣省甲○○○○利會所有之交通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所有權 人臺灣省甲○○○○利會不知情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 圍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經人檢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利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圍上開土地,供己使用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係圈圍伊所有位在屏東縣○○鄉○○ 段○○○○號之土地,並未佔用到他人土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利會代理人賴勝興、陳志銘指訴明確,而被告以水泥樁及鐵絲網圈圍 佔用之土地確實包含臺灣省甲○○○○利會所有之一四五七號土地之事實,亦經 檢察官會同潮州地政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次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既 係被告所有,該地號土地坐落何處自是認識最深,應無誤認之可能。而上開一四 五八號土地與屏東農田會所有一四五七號土地毗鄰,其竟一體圈圍,難認無佔到 他人土地之認識。參照臺灣甲○○○○利會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已送達被告妨 害水利案件通知書,限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拆除圍籬,嗣並召開二次協調會 欲解決上開佔用土地爭執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知書、水利會函文 開會記錄及告發書等件在卷可佐,亦足致被告確認其圈圍之面積已佔用他人土 地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空言辯稱並未佔用他人土地云云,並不足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佔用之期間甚長、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現僅拆除部分水泥樁及鐵絲網,仍佔用臺灣甲○○○○利會部分土地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佔罪, 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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