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波
士頓洋行出貨單參紙上所偽造「大和」、「黃德興」、「俊富」署押各壹枚
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波士頓洋行出貨單參紙上所偽造「大和
」、「黃德興」、「俊富」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任高雄市○○○路上「波士頓洋行」之業務員,負責招攬訂單、送貨及
收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友人李家強向其調現
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客戶
「紹豐菸酒坊」收取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向「富豪菸酒專賣店」收取帳款二萬三千四百元後,竟未將之繳回公司,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屏東市先後二次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五萬六
千八百零八元。
二、甲○○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先後向「波士頓洋行」負
責人乙○○佯稱有客戶「大和菸酒專賣店」、「旭隆洋行」以及「裕陞洋行」訂
貨,使乙○○
陷於錯誤,先後將洋酒軒尼詩二十四瓶(二萬一千六百元)、起瓦
士四瓶(七千六百八十元)、銀帶十二瓶(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交予其售出,其
取得前開貨物後,即以低價變賣求現,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
日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送貨單上客戶蓋章簽收欄上,偽簽「大和」、「黃德興」
、「俊富」等署押,偽造表示客戶已收到貨物之證明文件,然後再持以交回「波
士頓洋行」,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波士頓洋行」。至於所得款項,甲○○均
借予不知情之李家強,並由李家強以其妻梁翠屏(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之
名義開具四紙支票交予甲○○做為擔保,而甲○○則將上開支票交回公司以為彌
縫。
嗣因乙○○發覺帳款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李家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出貨單六紙
、支票二紙、被告之
自白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波士頓洋行」之業務員,負責招攬訂單、送貨及收帳戶等業務
,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竟將保管之財物加以侵占,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次
按出貨單經客戶簽章後,交由被告收執,以為收
受貨物之憑證,該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已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在出貨單上客戶
簽收欄內偽簽「大和」、「黃德興」、「俊富」之署押,以偽造收據,自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上開客戶已收到貨物,其性質
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行使偽造出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已持向「波士頓洋行」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私文書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及先後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
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坦認
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一年間因
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惟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犯罪,此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偽造之波士頓洋行出貨單三紙,雖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並
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交付予波士頓洋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波士
頓洋行出貨單三紙上所偽造「大和」、「黃德興」、「俊富」各一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一 │八十八年九月二│大和菸酒專賣│大和 │
│ │十日 │店 │ │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三│旭隆洋行 │黃德興 │
│ │十日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十│裕陞洋行 │俊富 │
│ │三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