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酒
精燈壹個
沒收。
事 實
甲○○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
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街○
段○○○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李文忠、林仁輝 (以上二人,由警
方另行查辦 )施用。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街○段○○○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0點四公克 )及酒
精燈一個。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白
不諱,核與李文忠、林仁輝之指訴,大致相符,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
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曾有其他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無償轉讓予二人吸用,惟傷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情節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之
刑。被告曾犯
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酒精燈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