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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酒 精燈壹個沒收。 事 實 甲○○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街○ 段○○○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李文忠、林仁輝 (以上二人,由警 方另行查辦 )施用。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街○段○○○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0點四公克 )及酒 精燈一個。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 不諱,核與李文忠、林仁輝之指訴,大致相符,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曾有其他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無償轉讓予二人吸用,惟傷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情節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之 刑。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酒精燈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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