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票傳後,因被告居所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審判
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期審理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
住居所,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