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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票傳後,因被告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期審理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 住居所,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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