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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陸萬 零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 四月二十三日前為止,連續持鋸子及鋤頭等工具,○○○鄉○○○段第三三七地號國 有林地(地目:林),竊取原生長於該林地之七里香十一株、恆春厚殼九十八株、雜 木九株等主產物,價值約新台幣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主產物以 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栽培盆栽 之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會同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及 獅子鄉公所等人員在其住處共同會勘查獲,並起出上開十一株七里香、九十八株恆春 厚殼、九株雜木。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勘查報告表、地 籍圖、土地使用清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述林木並為獅子鄉公所交付被 告保管中,待來春再命被告種回原處等情,亦有查扣物品代保管條為憑,及經證 人即師子鄉公所承辦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而上述被告所盜取之物均為生立之 林木,此除經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外,並有上述林木之照片可稽,故應認被 告所盜取者為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定義之主產物;再上述森林主產 物之山價為六萬零五百五十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鑑定無誤,並載明於上開 勘查報告表,被告盜伐森林主產物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犯意 概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 動機係為盜取林木供作自己庭園造景用、所竊林木為一百十八株生立林木、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約為六萬零五百五十元,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 負則該林地管理之獅子鄉公所接洽將林木種回之事宜,此已經被告及證人甲○○ 陳明,足見悔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山價三倍之罰金之罰 金,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前科表為憑,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本院量其經此次偵查、 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 為當,並為緩刑之宣告,且本院認有必要,爰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以矯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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