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貳年。
事 實
甲○○○係從事廚具加工作業之「長鴻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及處理,然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
知悉賴村福(經
另案判決確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情況下,仍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九之五號「長鴻企業
社」,以一車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交由賴村福清除處理「長鴻企業社」營運所產生
之木材及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賴村福隨即指使黃源彬(亦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
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將上開木材及紙張載往屏東縣里○鄉○○段○○○號土
地傾倒,致污染環境生態及衛生,惟
適為警當場查獲,後再循線查獲甲○○○。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案外人賴村福清理其「長鴻企業社」
營運所產生之木材及紙張之事實,惟以其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置辯,
辯稱:伊與賴村福初次接觸,賴村福主動問伊是否要清除廢棄物,說伊那些木材
、紙張很好處理,拿去燒一燒即可,所以伊就答應他,請他代為清理,但不知道
他竟非法傾倒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賴村福、黃源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案調查審認
無訛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份附卷
可稽。
(二)
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事業廢棄
物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之相關規定,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所營「長鴻企業社」為從事廚具加工作業之工場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就「事業機構」所為之
定義性規定,「長鴻企業社」既屬農工礦廠(場)或公司行號,顯為事業機構
。又事業機構收集之廢紙及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屬得再利用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環署廢字第○○二
七七四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附表所
列舉之類別
品名即明。
(四)被告未加檢視查證案外人賴村福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證件,不知其是否確領
有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節,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
乃被告為圖便利,委請賴
村福清理「長鴻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木材及廢紙張,足見賴村福是否具備合法
清理廢棄物之資格,本非被告所在意,顯無以推卸其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之犯意。再者,被告任令賴村福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於賴村福
非法傾倒,有礙生態及衛生以致污染環境,亦無疑義。此外,復有賴村福、黃
源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關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稽查紀錄及圖片檔案
資料照片等附卷
可佐。至賴村福清理「長鴻企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究係傾倒掩埋或焚燒,無礙被告乃委請不具合法資格之賴村福清理廢棄物
犯
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對自然環境致生之危
害程度,
犯後坦承主要之客觀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