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5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20 時46 分許,行經該路段「標昇保齡球館」對面之南
下車道處,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
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陳聖芬騎
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慢車在
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及行近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
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穿越中山路欲左轉往枋寮方向行
駛,以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陳聖芬騎
乘之腳踏車,致陳聖芬彈起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
擎蓋及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骨骨折併顱內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上臂骨折、右小腿骨折及擦傷、右前臂及頭部撕
裂等傷害,經送枋寮醫院急救後,即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治
療,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前揭車禍所造成之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和肢體骨折及其併發症,延至92年1 月18
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
嗣甲○○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乙○○陳明係肇
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聖芬之父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幀在卷
可
稽。而被害人陳聖芬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和肢體骨折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車禍導致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和肢體骨折及其併發症,死亡方式:意
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相
驗照片12幀、解剖照片36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
所醫鑑字第0114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記載,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路況,被告亦未供稱有何阻礙其盡注意義務之特
別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
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而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以致肇事
,其行為
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在夜間騎乘腳踏車,未燃亮燈
光,於行近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
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
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罪責。又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依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遺留之煞車痕60.7公尺研判,其車速應在時
速100 公里以上,被告駕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
鑑字第940218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359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為憑,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無訛
。
二、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
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
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
祇
能論以
過失傷害罪。又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
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
,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
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
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
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
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
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於94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14號函中雖另表示:
被害人陳聖芬於91年12月31日晚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送醫
急救有可能挽回其生命等語,被害人陳聖芬之父丙○○亦與
高雄榮民總醫院達成
和解,表示不追究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刑
事責任,有和解書、協議書各1 紙可稽。惟查,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和肢體骨折等傷害,已
如前述,雖其係於送醫治療後始不治死亡,然經檢察官將本
件被害人之完整醫療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高雄榮民總醫院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結果認「本案
病情演進在臨床上診斷困難,針對此病患發生氣胸的可能原
因,包括術中中央靜脈導管之置入,術後咬管造成吐氣不全
等,但由於病患最初的症狀無特異性,很難加以確診,醫師
於診治病患時已注意到病患的臨床表現,且張力性氣胸嚴重
時有猝死的可能性,即使立即放置胸管,
乃有高死亡率。針
對張力性氣胸之處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過程中已有放置
胸腔閉式水封瓶引流及負壓吸引閉式引流裝置」,有行政院
衛生置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被害
人於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
,業經檢察官返還各該醫院),即認高雄榮民總醫院已對被
害人之病情依醫療常規為適當處理,並未指出其醫療行為有
何疏失之處;又和解僅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所以成立和解契約
可能考量之因素甚多,尚無從依此遽認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
療行為有疏失,始與被害人之父丙○○達成和解,是
參諸前
揭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認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陳聖芬確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和肢體骨折等傷害,
其傷勢自有接受治療之必要,2 者有結合之必然性,而該治
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何疏失之處,並非另有偶然之獨
立原因介入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從而被害人最終因傷致死,
被告之過失行為仍應認為係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仍
不失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
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業經
證人
即警員乙○○證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1 紙為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深夜嚴重超速行駛,對
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性
甚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可稽,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