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暫監臺灣屏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謝春蘭(
通緝中)係夫妻關係
,謝春蘭於民國93年7 月11日12時20分許,於屏東市○○路
育生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後,因該男嬰出生後有呼吸不順、嘴
唇發紫等症狀,遂於同日13時40分許,由被告甲○○陪同該
男嬰轉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甲○○與謝春蘭二人
明知該男嬰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其為該男嬰之父母,依據法
令有養育、保護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遺棄之意思,於將男嬰
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後隨即離去,
嗣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社工
多次聯絡被告甲○○夫婦未果,並於同年8 月5 日由屏東縣
社會局社工員及家扶中心聯絡寄養家庭安置並報警查獲。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遺棄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
已明定。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
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
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
,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777號著有
判例。又上開法條
構成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
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前揭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
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
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
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
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
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更為闡釋,
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
之
供述證據,經核如下:
㈠
證人林曉晃、馬世亭於警詢中之
證言,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茲本院
審酌其2 人均為服務於醫療機構之人員
,並就其執行業務時親身見聞之事實,配合接受警詢約談等
客觀情況,認為以准許其證言有
證據能力為
適當。
㈡證人馬世亭於
偵查中之證詞,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經被告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現
有卷證亦難認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猶已經證人
具結以為可
靠性之擔保,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另戶籍謄本、育生醫院新生兒出生紀錄單部分,前者為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後者乃育生醫院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遺棄罪嫌,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將男嬰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
,即未再前往該院;證人即育生醫院醫師林曉晃於警訊中證
述:該男嬰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之妻謝春蘭產下後,即因病由
其父即被告甲○○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證人即屏東基
督教醫院社工人員馬世亭先後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時
結證:
被告甲○○將男嬰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即未曾再聞問
,雖留下其母及其他親人之聯絡方式,但未託人將男嬰帶回
等語。並提出卷附育生醫院新生兒出生紀錄單、戶籍謄本等
物以證明被告與謝春蘭為夫妻、上開男嬰為謝春蘭所生等節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客觀事
實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遺棄男嬰之主觀犯意,並以:伊
當時因案逃亡經通緝中,伊有留下岳母的手機給急診室等語
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甲○○與謝春蘭為夫妻,上開男嬰為謝春蘭於93年7 月
11日12時20分許在育生醫院所生,出生後因生命跡象不穩定
,
旋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經掛號由該院受理並安排至加護病房照顧後,被告
甲○○即自行離開且未再返回,
嗣經院方人員依其所留下之
聯絡方式與被告之母及謝春蘭之大嫂取得聯繫後,男嬰之外
婆、舅媽於93年8 月2 日曾到院探視,但均表示未受被告甲
○○委託,亦無法代為接回照顧,又前揭時間被告甲○○因
涉犯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逃亡在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3年7 月13日,即上開男嬰出生2 日後正式發佈通緝,
至93年8 月24日始緝獲到案
等情,除據被告甲○○自白及前
引證據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
可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法制因採民、刑事二元體系,關於民、刑事責任之認
定,原有其各自對不法內涵評價之要求。現行刑法遺棄罪以
抽象
危險犯之
態樣規定,並與其他個人生命
法益罪章條文併
列,其規範目的係以無自救力人因本身缺乏維持、延續自己
生存所需之能力,為保護其生命法益不因
原本受保護之狀態
中斷而致生危險,乃以刑罰規定禁止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致使
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於
客觀上持續受保護之狀態出現中斷,造成生命法益等刑法所
保障之價值受侵害之危險發生,尚非代庖針對單純私法上債
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之態樣賦予刑罰之效果,此觀有私法上
扶養義務之人,苟其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照顧持續處於事實
上受保護之狀態未受改變,則其義務人縱就該保護關係之存
續未予任何加功,或與事實上提供該扶養、保護作用之人就
該勞務給付關係尚存有私法上之債務糾葛,亦非當然能構成
刑法遺棄罪責等情至明。
㈢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無自救力男嬰之父,其前揭時地將男
嬰送交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前,並為事實上提供該男嬰生命
延續受保護狀態之人,茲以其依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要求完成
掛號手續,而由該院接手並安排男嬰至加護病房照護,其雙
方
當事人主觀上就該保護關係已事實上移轉由屏東基督教醫
院接手並均有認識,則姑不論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使他
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並予收容診治之意思,要不影響其利
用與該院間以明示或默示成立之契約,已使該院事實上接手
並繼續提供男嬰醫療及生命延續所需基本照護,對該無自救
力男嬰之生命,並未因而更發生危險之事實,
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已難認為被告甲○○就上開無自救力之男嬰,有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客觀遺棄行為。矧被告
甲○○於離去前,既已留下依法對男嬰亦有扶養義務之人如
其祖母及其他親人之真實聯絡方式,不論其動機是否果如所
辯,係因自己尚在逃亡通緝中,不便露面使然,要均與一般
為求徹底逃避,完全棄置並斷絕與被遺棄人聯繫之情形迥異
。
質言之,苟被告甲○○前揭時地果有置男嬰之生命安危於
不顧之主觀意思,衡情,以一般新生兒若處於與男嬰當時同
樣危急之狀態,果稍遲延而未即送醫救治,顯將無法避免立
即發生死亡之結果,乃被告甲○○不僅未稽延坐視,猶以因
案在逃之身將男嬰送往屏東地區頗具規模水準,往來出入人
員眾多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
堪認其主觀上尚無置男嬰之
生命安全於不顧之意思。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者外,自
亦難認被告甲○○有遺棄上開男嬰主觀犯意。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男嬰交付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治、照護後,雖未曾出面付費,甚至未再出現接手
提供男嬰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均任由醫院繼
續負擔、處理之,其行為縱已對男嬰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構成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道德上之重大非難,然均不影響其已
將男嬰交由其他因社會責任、醫療倫理規範或契約義務,並
有能力提供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照護,且未稍令該受保護
之狀態中斷而致生生命危險之事實。從而,依現有卷證,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遺棄上開無自救力男嬰之主觀犯
意,客觀上該男嬰之生命亦已因被告甲○○之安排而另有他
人提供專業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事實上並未發生危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