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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暫監臺灣屏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謝春蘭(通緝中)係夫妻關係 ,謝春蘭於民國93年7 月11日12時20分許,於屏東市○○路 育生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後,因該男嬰出生後有呼吸不順、嘴 唇發紫等症狀,遂於同日13時40分許,由被告甲○○陪同該 男嬰轉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甲○○與謝春蘭二人 明知該男嬰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其為該男嬰之父母,依據法 令有養育、保護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遺棄之意思,於將男嬰 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後隨即離去,嗣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社工 多次聯絡被告甲○○夫婦未果,並於同年8 月5 日由屏東縣 社會局社工員及家扶中心聯絡寄養家庭安置並報警查獲。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 已明定。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 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 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 ,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777號著有判例。又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 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前揭判例所稱:「若負有此 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 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 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 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 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更為闡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供述證據,經核如下: ㈠證人林曉晃、馬世亭於警詢中之證言,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茲本院審酌其2 人均為服務於醫療機構之人員 ,並就其執行業務時親身見聞之事實,配合接受警詢約談等 客觀情況,認為以准許其證言有證據能力為適當。 ㈡證人馬世亭於偵查中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經被告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現 有卷證亦難認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猶已經證人具結以為可 靠性之擔保,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另戶籍謄本、育生醫院新生兒出生紀錄單部分,前者為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後者乃育生醫院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遺棄罪嫌,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將男嬰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 ,即未再前往該院;證人即育生醫院醫師林曉晃於警訊中證 述:該男嬰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之妻謝春蘭產下後,即因病由 其父即被告甲○○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證人即屏東基 督教醫院社工人員馬世亭先後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 被告甲○○將男嬰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即未曾再聞問 ,雖留下其母及其他親人之聯絡方式,但未託人將男嬰帶回 等語。並提出卷附育生醫院新生兒出生紀錄單、戶籍謄本等 物以證明被告與謝春蘭為夫妻、上開男嬰為謝春蘭所生等節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客觀事 實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遺棄男嬰之主觀犯意,並以:伊 當時因案逃亡經通緝中,伊有留下岳母的手機給急診室等語 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甲○○與謝春蘭為夫妻,上開男嬰為謝春蘭於93年7 月 11日12時20分許在育生醫院所生,出生後因生命跡象不穩定 ,旋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經掛號由該院受理並安排至加護病房照顧後,被告 甲○○即自行離開且未再返回,嗣經院方人員依其所留下之 聯絡方式與被告之母及謝春蘭之大嫂取得聯繫後,男嬰之外 婆、舅媽於93年8 月2 日曾到院探視,但均表示未受被告甲 ○○委託,亦無法代為接回照顧,又前揭時間被告甲○○因 涉犯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逃亡在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3年7 月13日,即上開男嬰出生2 日後正式發佈通緝, 至93年8 月24日始緝獲到案等情,除據被告甲○○自白及前 引證據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法制因採民、刑事二元體系,關於民、刑事責任之認 定,原有其各自對不法內涵評價之要求。現行刑法遺棄罪以 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規定,並與其他個人生命法益罪章條文併 列,其規範目的係以無自救力人因本身缺乏維持、延續自己 生存所需之能力,為保護其生命法益不因原本受保護之狀態 中斷而致生危險,乃以刑罰規定禁止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使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於 客觀上持續受保護之狀態出現中斷,造成生命法益等刑法所 保障之價值受侵害之危險發生,尚非代庖針對單純私法上債 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之態樣賦予刑罰之效果,此觀有私法上 扶養義務之人,苟其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照顧持續處於事實 上受保護之狀態未受改變,則其義務人縱就該保護關係之存 續未予任何加功,或與事實上提供該扶養、保護作用之人就 該勞務給付關係尚存有私法上之債務糾葛,亦非當然能構成 刑法遺棄罪責等情至明。 ㈢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無自救力男嬰之父,其前揭時地將男 嬰送交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前,並為事實上提供該男嬰生命 延續受保護狀態之人,茲以其依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要求完成 掛號手續,而由該院接手並安排男嬰至加護病房照護,其雙 方當事人主觀上就該保護關係已事實上移轉由屏東基督教醫 院接手並均有認識,則姑不論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使他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並予收容診治之意思,要不影響其利 用與該院間以明示或默示成立之契約,已使該院事實上接手 並繼續提供男嬰醫療及生命延續所需基本照護,對該無自救 力男嬰之生命,並未因而更發生危險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已難認為被告甲○○就上開無自救力之男嬰,有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客觀遺棄行為。矧被告 甲○○於離去前,既已留下依法對男嬰亦有扶養義務之人如 其祖母及其他親人之真實聯絡方式,不論其動機是否果如所 辯,係因自己尚在逃亡通緝中,不便露面使然,要均與一般 為求徹底逃避,完全棄置並斷絕與被遺棄人聯繫之情形迥異 。質言之,苟被告甲○○前揭時地果有置男嬰之生命安危於 不顧之主觀意思,衡情,以一般新生兒若處於與男嬰當時同 樣危急之狀態,果稍遲延而未即送醫救治,顯將無法避免立 即發生死亡之結果,乃被告甲○○不僅未稽延坐視,猶以因 案在逃之身將男嬰送往屏東地區頗具規模水準,往來出入人 員眾多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堪認其主觀上尚無置男嬰之 生命安全於不顧之意思。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者外,自 亦難認被告甲○○有遺棄上開男嬰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男嬰交付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治、照護後,雖未曾出面付費,甚至未再出現接手 提供男嬰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均任由醫院繼 續負擔、處理之,其行為縱已對男嬰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構成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道德上之重大非難,然均不影響其已 將男嬰交由其他因社會責任、醫療倫理規範或契約義務,並 有能力提供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照護,且未稍令該受保護 之狀態中斷而致生生命危險之事實。從而,依現有卷證,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遺棄上開無自救力男嬰之主觀犯 意,客觀上該男嬰之生命亦已因被告甲○○之安排而另有他 人提供專業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事實上並未發生危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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