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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減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6 月16日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偵查案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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