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過失致死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6 月16日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偵查案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