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年3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