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 年3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不滿1 日之時間
不算,
併予敘明(刑法第72條
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