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359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
,刑法第72條
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